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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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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8 09:54发布
张子恒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学生
张子恒|发布一篇文章——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

一、

连带债务的概念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其债务为连带债务。在中国,存在着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两种现象和称谓。一方面,许多情况下的连带责任等同于连带债务,其并非违反义务所产生的后果,不含有道德、法律谴责和否定的评价,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等。另一方面,仍有连带责任区别于连带债务,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如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二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法上的连带债务关系中,每一个债务人都可以进行全部给付,区别于境外立法例中必须由所有债务人共同履行的共同债务关系。有关具体给付之间的关联,迟延、过错、履行不能等具有绝对效力,即对全部债务人均发生效力。另外,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和第1089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仍不够全面。

 

 

二、

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

 

(一)连带债务人为多数

 

连带债务的构成,要求债务人为多数,债务为复数,并且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关于清偿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请求。从比较法例来看,有关连带债务的性质有债务单一说和债务复数说两种。从我国法来看,由于《民法典》第520条只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提存标的物、免除、混同以及债权人受领迟延几种情况下的绝对效力,故表明《民法典》承认债务复数说。

 

(二)连带债务以统一的给付利益为标的

 

我国以往学说认为,连带债务的给付需产生于同一给付标的。而比较法上的共识为,连带债务的发生只要满足同一给付利益足矣,并不以建立在统一债务原因(如同一个合同)之上的请求权为要件。至于连带债务标的是否可分,比较法例不否定连带之债的标的可以是不可分的给付;我国法上,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以不可分给付作为标的。

 

(三)真正连带债务要求数个义务必须具有“同位阶性”

 

比较法上,基于对真正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产生了三种学说,最新学说经由《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第421条而确立,其内容为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数个债务之间具有“同一位阶性”,反之,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定及其标准尚未形成通说,既有观点中,“同一位阶性”的标准优点明显。在该说下,数个不处于同一位阶但呈连带关系的债务,即被划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围,并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392条、第700条、第1203条、第1204条、《保险法》第46条以及《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条等。

 

(四)债权人对于多个债务人享有债权

 

纵观比较法,虽然均规定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为给付,但在债权行使方式层面有所差异:一种是债权人只有权请求一次给付的,另一种是债权人可以同时或依次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我国法上,从《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的文义来看,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应“依次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或曰“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但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看,若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请求连带债务人清偿,客观上“请求一次给付”便足以使债权完全实现;而在债权人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时,则应允许其在“债权人总共只能获得一次给付”和“同时或依次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中自由选择。

 

 

三、

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对于前者而言,可以基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共同保证(《民法典》第699条)、共同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以及遗嘱而成立;对于后者而言,典型情况有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法定连带债务(《民法典》第307条)。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国对于可否推定连带债务成立,规定不一。从《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原则上采取排除连带债务推定的观点,但也承认经法律认可推定成立连带债务的例外(《民法典》第307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款)。

 

 

四、

连带债务的效力

 

(一)对外效力

 

从理论基础而言,连带债务的对外关系,指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重心是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关系发生变化,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效力。若债务人一人在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则为绝对效力,反之,则为相对效力。《民法典》第520条区分了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和第44条第1款将《民法典》第520条中未列举的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也赋予了绝对效力,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本条关于绝对效力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但可以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而且也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从债权人的权利而言,按照《民法典》第518条以下的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权。从绝对效力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受领迟延都发生绝对效力。从相对效力而言,因为不宜将《民法典》第520条定性为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认为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受领迟延以外的事项均发生相对效力,还应该考虑该事项是否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

 

(二)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连带债务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债务分担及其标准、债务人的追偿权。从债务分担及其标准来看,我国民法与比较法例基本保持一致:首先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次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如此仍难以确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的,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视为份额相同。

 

从追偿权来看,其为金钱债权,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源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性质方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前段正文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所设置的法定债权转移机制或其改良版。值得注意的是,追偿权(补偿请求权)和所转移的债权为实施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并行享有,可由连带债务人自行选择,并且在其中一项请求权得到清偿时,另外一种请求权同时亦归于消灭。在适用方面,追偿权作为一个新产生的债权,其行使的条件、所适用的时效期间、有关的抗辩及抗辩权等,均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段,此处的抗辩可以延至抗辩权,不但适用于追偿权行使的领域,而且适用于法定债权转移的场合。

 

 

五、

结论

 

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有共性也有区别,两者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方面存在差异。连带债务的成立需要具备连带债务人为多数、连带债务以统一的给付利益为标的、真正连带债务要求数个义务必须具有“同位阶性”、债权人对于多个债务人享有债权四个要件。对于连带债务发生原因,《民法典》虽然表述为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推定必不可免。连带债务为复数债务,故其对外效力一律采取绝对效力,不尽合理,宜兼顾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简明法律关系和避免循环求偿,来确定绝对效力抑或相对效力。不宜把《民法典》第520条关于绝对效力的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而应承认其存在法律漏洞,允许司法解释承认《民法典》第520条所列事项以外的事项发生绝对效力,也有条件地认可当事人约定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前段确立追偿权和法定债权转移机制,由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选择如何行使。该条款后段关于抗辩的规定应含有抗辩权,不但适用于追偿权行使的领域,而且适用于法定债权转移的场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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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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