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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田野实验的直接效应与网络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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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6 07:23发布
田野实验研究
田野实验研究
来自田野实验——税收执法田野实验的直接效应与网络效应

01

引言

针对特定纳税人的税收执法活动的影响并不局限于特定纳税人本身。这一论点早在1972年A-S逃税模型中就已被提出,也有很多文献通过与税务机关合作开展田野实验进行验证,但仍然存在一些重要的研究缺口。本文主要填补了四个方面的研究缺口。一是已有文献对雇佣税(employment taxes)的关注不足,也就是企业代扣代缴的雇员个人所得性质的税收;二是本文提供了税收执法活动通过报税员网络溢出的网络效应证据;特别的,本文研究了报税员在企业网络中扮演的角色;四是税收执法活动中传达机制的有效程度。

 

本文通过与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合作开展大规模的田野实验来估计税收执法活动的直接效应和网络效应。研究样本为12172家没有按规定完成代扣代缴雇员个人所得税收的企业,随机分配到对照组或处理组(两个处理组,分别为发送信件组、上门访问组)。

 

研究发现,直接效应方面,上门访问具有较大且长期的直接效应,发送信件效应小且短暂。作者发现存在通过报税员渠道溢出的网络效应,如果报税员的某个客户被税务官员上门访问,那么该报税员的其他客户也会代扣代缴更多税款。

 

02

制度背景与实验设计

按照美国国税局规定,对于本企业员工的个人所得,雇主应填报941报表(Form 941)履行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收义务,并按照联邦税收存款要求(Federal Tax Deposit Requirements)履行代缴义务。纳税申报期可为年、季、月或半周。

 

美国国税局使用一种算法来识别代扣代缴风险企业,每个季度进行一次风险评估。美国国税局将风险企业分为三个风险级别(A、B、C),A、B级均属于高风险级别,一旦企业被列为高风险级别,15天内就会有税务官员上门;C级为低风险级别,这类企业有可能会收到税务机关寄来的关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信件通知。

 

本文将2014年的12172家C级风险企业随机分配为三组,一个控制组(不会受到任何干预),两个处理组,分别为信件组(会收到税务机关的信件通知,注明少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代扣代缴义务、潜在惩处等信息)和上门访问组(会有税务官员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访问)。

 

改革时间线如下表所示,2014年底美国国税局根据算法识别出C类风险企业,并将其随机分配到控制组或处理组中,2015年1月1日至15日实验干预实施(寄送信件或上门访问),2015年3月底得到2015年第一季度的C类风险企业名单,如果上述企业在2015年第一季度仍处于C类风险状态则会受到第二轮实验干预,亦即2014年底C类风险企业上门访问组中19%的企业仍会被上门访问、寄送信件组中28%的企业还会收到信件通知。此外,可以发现,由于上门访问,使得原C类风险企业进入A、B类风险级别的比重降低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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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直接效应估计

本文研究设计采用事件研究法。该方法依赖于两个关键假设,一是同期无其他对处理组、控制组区别对待的政策干扰;二是平行趋势假设,也就是若无该政策干预,处理组、控制组将以平行的趋势演进。在样本期内,美国国税局没有实施其他对样本中的处理组、控制组区别对待的政策;如下图所示,实施干预之前处理组和控制组的发展趋势基本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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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模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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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角标i表示企业,q、t均表示季度,j表示处理方式(上门访问或发送信件)。被解释变量Y为三个指标:代缴税款金额、是否代缴税款、代缴税款金额的对数值。β为直接效应的估计系数,η表示时间固定效应,e为残差项。

 

直接效应估计图如下,可见,上门访问具有较大且持久的直接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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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数值方面,如下表所示,税务官员上门访问使得实验开始后下一季度平均来说企业的代扣代缴税款额外增加了3686美元,代扣代缴税款的可能性提高了12.9%,并且实验四个季度后效应仍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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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表所示,信件实验的直接效应仅持续了一个季度,实验开始后一个季度平均意义上企业代缴税款的可能性提高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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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网络效应估计

根据美国国税局规定,每一个个人报税员都必须拥有唯一的报税员税收识别码(Preparer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并将其填写在所代理申报的每一份报税表上面,这一设定使得个人报税员网络效应估计成为可能。

 

要估计网络效应,就要求企业有处于C类风险级别的网络邻居,但C类风险企业与一般企业相比更倾向于纳税不遵从。在避税方面更有经验的报税员可能更倾向于发展税收风险企业作为客户,由此导致聘请这种报税员的企业本身更可能是C类风险企业且更可能与C类风险企业有关联。为了解决这一选择性偏误,本文将企业的比较对象确定为具有相同数量C类风险企业网络邻居的企业。

 

具体模型如下:

图片

其中,角标i表示企业,q、t均表示季度,j表示处理方式(上门访问或发送信件),c表示网络效应渠道(如报税员网络)。被解释变量Y为三个指标:代缴税款金额、是否代缴税款、代缴税款金额的对数值。ρ为网络效应的估计系数,L为网络邻居的数量,θ表示时间固定效应,e为残差项。

 

网络效应的事件研究法估计图如下,只有上门访问方式下代缴税款金额指标在实验处理四个季度后在9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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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效应具体数值如下表所示,实验开始后第四个季度上门访问平均意义上使得报税员网络邻居企业额外代缴了243美元的税款。

 

图片

 

本文没有发现发送信件具有通过报税员网络溢出的网络效应,同时,也没有发现税务代理公司、地理区位的网络效应,此外,由于母子公司在总样本中所占比重过低,无法精确估计母子公司网络的溢出效应。

 

05

加总的网络效应与直接效应比较

本文定义网络乘数(Network Multiplier)为加总的网络效应与直接效应的比值。如下表所示,上门访问的网络效应乘数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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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政策启示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政策启示进行分析。

 

一是考察净收益,考察标准为rDt + rNt + rGt ≡ rt > at,其中,rDt表示直接效应,rNt表示网络效应,rGt表示一般化的震慑效应,rt表示实验处理增加的总收入,at为边际管理成本。根据美国国税局数据,上门访问消耗220美元,信件通知成本为4美元,同时考虑对企业风险状态的改变,也就是第二次实验处理的成本,可得上门访问和发送信件的边际管理成本分别为aV = $220∗ (1 + 0.19 − 0.03) ≈ $255,aL = $4∗(1 + 0.28) ≈ $5。可以得到净收益考察标准的具体数值,rV = rDV + rNV + rGV =$10,233 + $12,258 = $22,491 > $255,rL = rDV + rNV + rGV =$322 > $5,信件与上门访问均通过了净收益增加考察标准。

 

二是给定预算约束,是否应将资源向某一种干预方式倾斜呢?如下式所示,其中aV/aL表示上门访问与发送信件之间的权衡,亦即减少一单位上门访问可以增加信件寄送的数量。

图片

假设一般化的震慑效应与直接效应、网络效应是成比例的,也就是rGV/(rDV + rNV) = rGL/ (rDL + rNL),可将上式进一步简化为如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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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具体数值带入可得,$10,233 + $12,258 = $22,491> (255/5)∗$322 = $16,422。可见,在给定预算约束下,可将资金向上门访问方式倾斜。

 

三是考察福利变化。参考Keen and Slemrod (2017)、 Slemrod and Yitzhaki (1987) 以及 Mayshar (1991),实验干预的福利影响如下式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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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式左边为福利变化,等式右边第一项为税收执法活动引致净收入增加带来的边际社会价值,第二项为增加政府支出的边际社会成本,第三项为边际遵从成本,假定采用Mayshar (1991)的做法设定v′=1.17,假定边际遵从成本为管理成本的两倍(ct=2at),并假定一般化的震慑效应为零。可估计出上门访问和寄送信件的福利影响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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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外话:中国的制度背景

在此我想谈谈本文涉及的代扣代缴和税务代理制度在中国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由此可见,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是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的法定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因此,对于代扣代缴的员工个人所得税,企业可以获得所扣缴税款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收入。

 

根据《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审查纳税情况;(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与本文类似的税务代理业务为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与美国不同的是,中国不允许税务代理人以个人名义执业,导致个人税务代理人网络效应估计可能在中国制度背景下无法实现。《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5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此外,国税发[1999]193号第八条、国税发[2001]117号第十条也都规定了规定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

 

 

 

 

 

*文章来源:实证税收研究

*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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