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加很快,实体裁判标准不一。执行异议之诉中相关实体权利审查规则如下,包括涉及: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承租人权利、建工合同、股权、离婚协议财产归属。
一、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出于规避政策等原因,借名买房的情况大量存在。对借名人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名人如果能够证明其为房屋真正所有权人,在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执行人的效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以上观点的分歧集中表现为借名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所涉房屋系借名人实际出资且占有,并与他人就房屋权利归属达成协议,虽然欠缺物权登记等物权归属的外部证明,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借名人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对此,反对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所有权”这一概念,根据物权变动规则,借名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仅享有对出名人就所涉房屋的债权请求权。相对应地,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有的法院认为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有的法院则认为,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利人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进而主张其系不动产实际权利人
的可予支持。
笔者认为: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从法律上看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名人;
2.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通常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除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外,由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但该约定仅为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
3.借名买房的行为通常系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规定,即使不能直接依据其目的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借名人对该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系为明知,根据风险自担及比例原则,对借名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在其已经实际占有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尺度亦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对此类诉讼请求原则上不于支持。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以房抵债协议系真实的,其对房屋实际占有的行为意味着对房屋具有准物权,此时可以排除对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与借名买房情形不同的是,以房抵债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债的偿还方式,并不具有规避政策的目的。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真实,并结合以房抵债债权人相关行为综合认定,例如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早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实际占有房屋的具体情况等,不应仅以房屋未经登记为由轻易否定以房抵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此类案件如果证据审查不到位,则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倒签以房抵债协议等行为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执行,这对事实认定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在审查以房抵债协议效力时,不能仅以协议等孤证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要求提供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往来的凭证等其他证据;在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时,要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房屋价值是否严重超过债权数额、案外人是否补足差价等。
(三)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特定房屋已作出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即对该补偿安置房程有优先权,该优先权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就该房屋提制执行请求。
(四)房屋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房屋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存在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体现国家意志,被执行人应当接受强制执行,故在涉及共有权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不能拒绝分割共有财产,其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所有与按份共有并不相同,其对物的所有权具有完整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排除对共同共有物执行的,应于支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对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共有人之同是在可以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只要具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即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割。而此处的“重大理由”,应当包括具有司法权威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关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教济,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一是如果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对共有人可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二是其他共有人对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涉及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涉及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物权法权上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并交付全部款项,在车辆已经转移占有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基于购买机动车的目的,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符合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应当认定案外人已就该机动车取得所有权,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案外人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的,应当在诉讼中要求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防止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过长导致执行目的落空。
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基于我国特殊的车辆、船舶经营管理规定,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投入营运,此时,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并不一致。实际所有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重点审查其对车辆、船舶是否享有真实的权利,不能仅以其并非登记所有人而否定其对车辆、船舶的所有权,对其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了支持。
(二)涉及借用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
账户借用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借用账户协议,并将相关资金存入该账户内,人民法院对账户资金进行强制执行措施的,借用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争议。支持的主要理由为:在借用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借用人对账户内的资金并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账户内的资金仍应归属于借用人,故不宜对该笔资金强制执行。反对的士要理由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应当遵循动产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基本原则。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货币所有权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占有即所有”原则,而进入账户内的资金对外仅以数字表彰权利,其与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难以区分,尤其是在该账户内资金进出频繁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借用协议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依据,大大增加了双方之间通过签订借用协议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而且,借用他人账户本身即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借用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该种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因该笔资金被强制执行而遭受的损失,其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
三、涉及承租人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租赁权因其权利内容具有特殊性,已经逐步演变为物权化的债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可以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涉及租赁权的实体权利。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否定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仅是对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等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验回起诉。但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关于租赁与查封、抵押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审查原则)
涉及租赁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3方面进行审查:
1.权利设定的时间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从上述规定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成立于查封、抵押设立之前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租赁权具有排除其他债权执行的效力。
2.是否按约支付租金。关于租金问题,应当注意审查双方约定的租金是否合理,是否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有违正常租赁交易习惯等情形,避免通过租赁协议规避执行。
3.是否实际占有租赁物。承租人租赁权的核心权能在于使用权,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正常使用租赁物,并不具备“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要保护的法益,反而不利于促进物的流通,不存在对承租人优先权保护的权利基础。综上,当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承租人已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效力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对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享有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如能够确认其确实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即使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其可以通过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等方式实现。如果因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的不当执行行为,导致标的物担保价值不当毁损的,承包人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制度目的将会落空。经审查后,在确认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就其主张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工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典型:挂靠施工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否支持,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据此可以认为实际施工人系该笔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挂靠施工性质上虽然属于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具有对抗他人对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可以根据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该笔债权。
五、涉及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
涉及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多表现为:隐名股东就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对此应否支持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仅系以其名义进行股权登记,而公司法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条件,实质上并未否定隐名股东对股权的所有权。因此,在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系实际股东、其他股东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使有效,也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股权所有权人仍表现为名义股东,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区分公司内外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内部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果,隐名股东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因股权被强制执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六、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的执行异议之诉
离婚协议中通常涉及财产分割,在双方已经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但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既要考虑执行的效力,又应兼顾实体正义的保障。”婚姻法对不动产的处分原则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如果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在双方并非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仍应坚持物权的公示公信,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通常约定房屋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方,但为防止对方再婚,不变更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时常有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时,要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否则应宜支持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法律经济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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