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快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步伐
一、互联网金融现状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产物,互联网优势在于提供信息平台、降低交易成本,而金融本身是经营信用、处理信息的行业, 因而“互联网+金融”形成的互联网金融极具生命力和渗透力。随着利率汇率市场化不断推进,我国正处于金融市场化的进程中,金融管制严格、准入门槛较高,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崛起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现有的金融格局形成了显著冲击。但互联网金融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目前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可概括为三个特点:全面渗透、野蛮生长、无序竞争。
1、全面渗透
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从功能上来看仍脱离不了支付、融资、投资的范畴。目前金融准入门槛仍然较高,监管牌照、资本实力、人才等方面都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准入门槛的下降成为可能。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几方面原因:一是监管套利,互联网金融目前处于监管的边缘地带,可以以互联网之名干金融之实,即在互联网的外衣下做金融的业务,进行监管套利,例如部分P2P采用资金池模式,实际上就类似于银行的业务功能,但是并没有按照银行标准接受严格监管。二是准入门槛较低。金融牌照管控比较严格,是稀缺的,而企业注册一个网站就可以号称开展P2P业务,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门槛大幅下降。对于金融企业而言,资本实力是第一位的,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对资本的要求较低,在监管缺位的时代,没有人去验证某P2P网站的资本实力有多强,大多数P2P投资者也没有这种安全意识。三是互联网的传播速度远远快于物理地址。互联网改变了人际交互方式,可以病毒式的方式迅速传播开,而在传统金融企业受限于物理网点是难以迅速扩张,因此互联网金融很好地借助互联网的基因和平台呈现爆发式增长。
基于上述三大优势,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各个领域进行渗透:一是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对银行的结算功能进行渗透,支付宝的便捷性以及近期微信支付的兴起,使其基本可以取代银行的结算功能,而且支付宝中资金可以按“余额宝”计收利息,并且可以随时支取,利率相当于活期利率的数十倍,比银行存款便捷,收益比银行高。二是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传统银行的渗透,将传统借贷模式移植到网上,并且2014年交易规模超过3000亿,虽然相比于银行信贷规模仍然弱小,但是成长中速度较快,环比增速超过100%,增长空间较大。三是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交易平台,对股权投资领域的渗透。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已经对传统金融全面渗透,无孔不入,只要有传统金融涉足的领域,基本都能看到互联网金融的影子。
2、野蛮生长
由于互联网金融尚未出台统一的监管法规,只能仍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P2P行业目前没有准入门槛,任何企业都可以进入这个领域,行业乱象丛生。截止2015年5月底,全国P2P平台达到2607家,仅今年新上线平台超1000家。与此同时,出问题的平台数量也逐步上升,截止5月底累计问题平台达到661家,5月当月新增问题平台59家,占平台总数的2.26%,平均每6家平台中就会有1家出问题(数据来源:网贷之家)。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淘汰率非常高,不断有新公司进入,又不断有平台出现问题被淘汰,整个行业仍处于野蛮生长的阶段,胜者为王,败者为寇,只是在行业标准尚不清晰、监管规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活下来的不一定完全合规,出问题的也各有原因,比如管理不善、诈骗跑路。
3、无序竞争
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属于没有门槛、没有监管、没有行业标准的“三无”状态,行业企业处于一种无序竞争的状态。企业在“跑马圈地”阶段,还顾不上规范化发展,因此公司资质也良莠不齐,各种问题也频出,如P2P平台跑路事件、资金池运作、资金流向不明、变相进入股市等。随着行业不断发展壮大,要促进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良性竞争和规范发展必须提上日程。在行业发展初期,监管机构应当承担起主导性的作用,利用监管规则对行业进行约束和规范,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我国目前监管方式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是按照机构监管为主的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类:银监会普惠金融部负责P2P网贷平台监管,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监管,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监管,央行负责第三方支付监管。
1、P2P
银监会普惠部关于网络借贷业务监管规定的草案已拟定,根据该草案,P2P首先被定位于信息中介平台,并以此作为P2P各项监管的基础。在日前清华五道口全球金融论坛上行,负责P2P网贷监管的银监会普惠金融部副主任文海兴表示,P2P网贷监管,首要任务是要在划好红线的同时为业务创新预留空间。接近监管层人士表示,P2P网贷可能的监管框架是:资金托管,选择不具关联关系的银行作为托管机构;此外施行备案登记,“银监会+各省行业自律”,即以省为单位对网贷行业进行自律监管。
2、股权众筹
证券业协会于去年底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网络众筹平台不得“自筹”,同一众筹项目不得在两个平台同时众筹;单一项目众筹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对投资者设置较高门槛,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由于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的备案登记和确认、平台准入、发行方式及范围、投资者范围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社会的反应很激烈,认为条件过于严苛,将普罗大众拒于众筹门外,违背普惠金融的初衷和众筹本意,最后征求意见稿也未正式出台。
3、互联网保险
保监会于去年12月退出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强调信息披露,重视信息安全,强化客户服务,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重点环节提出了一系列详尽的规范要求。主要有四个核心要点:第一互联网保险销售可以突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限制;第二,加强了对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第三,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第四,建立保险机构及第三方平台退出管理。目前暂行办法正在行业内部开征意见,正式文件有望于年内发布。
4、第三方支付
作为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方,央行于2010年正式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针对所有第三方支付业务做了规范。但随着支付宝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兴起和创新,央行先后出台了三版《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征求意见,其核心是对互联网支付的定位为小额,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通过限制账户额度的办法,使得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规模可控,对个人网络支付账户,不再对资金用途进行分类,不管是资金用途是转账汇款还是消费,设定了支付账户的往来资金额度上限为一年10万元,超过10万元的仍需通过银行账户转账。
(二)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实际上国内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均发源于国外,因此国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更加成熟,监管方面应该也先行一步。从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看,主要有三个特点:
1、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金融监管框架
国际上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产物,重在渠道的升级,而非产品与内涵的创新,因此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从功能上来看仍脱离不了支付、融资、投资的范畴,既然作为金融业务,那么就理应接受监管。同时,由于国外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较为健全和完善,体系内各种法律法规之间互相配合协调,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因此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不改变基本的监管原则。例如,美国由证监会对P2P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
2、注重行为监管,根据业务实质进行归口监管
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参与主体来源复杂,以往侧重市场准入的机构监管模式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因此国际上普遍做法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例如,美国将P2P业务视为类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因此由证监会严格监管,同时严格禁止开展资金池模式,如最大的P2P企业Lending Club只收中介费不提供担保,借款人主要依靠信用融资。
3、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自律,作为监管补充
在行政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在积极发展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国际上,很多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同业监督、规范引导行业发展。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美、英、法等国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我国互联网金融诞生于利率等金融要素尚未完全市场化、金融准入门槛较高、金融牌照管控较严的时期,监管管制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创造了机会,但与此同时,监管也应该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步伐。互联网金融是借助于信息技术的金融服务,本质上仍然是金融,因此对其监管不可或缺,但是由于其互联网属性,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金融的监管模式,必须从互联网+金融的思维模式探索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从国外经验来看,由于其本身金融监管模式已相对成熟完善,信用体系健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更多是在现有框架下进行补充完善。而中国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要超过国外同行,有很多名称与实质不符的业务,而且中国的金融监管本身还有不完善之处,因此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将面临更多的复杂性和挑战,在监管上也需要不断创新,以跟上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步伐。
1、注重“业务实质”监管
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广、业务复杂且关联性高,“称谓”往往与业务实质不相符,传统侧重市场准入的机构监管模式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因此应该根据业务实质进行监管。如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利用有限的“支付牌照”,却实际上不断扩大业务范围、在各种金融领域如入无人之境。在做了与“银行”一样的事情时,却根本不用接受像“银行”一样的监管:如当前支付宝余额可以随时转账、取现(通过银行ATM),并且可支付4%的利率;如国内的P2P名义上只是个人对个人借贷的信息中介,但实际上很多P2P平台做担保、对客户实现预期收益率,实际上就是资金池业务,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没有本质区别,但是没有接受像“银行”的严格监管。正确的监管首先是建立在了解业务实质的基础上,如果只是根据业务的表象而非实质进行监管,那么这种监管将徒劳无功,甚至发生形式上监管到位、实际上纵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蔓延的情况。
2、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将新兴业务纳入监管体系
目前针对P2P、众筹等的监管法规迟迟未出台,监管层也未明确给予其合法省份,使行业始终处于野蛮生长的阶段,给行业的发展带来一定不确定性,导致无序竞争、投资者受损的事件频频发生。应加快监管法规体系建设,确立新兴业务的合法地位,践行鼓励和规范并重的监管理念,促进互联网金融良性竞争、规范发展。
3、注重风险风控和创新之间的平衡,不断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监管层不应期待通过一次法规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全面监管,互联网有个很重要的概念叫“迭代创新”,监管也应该借鉴这种互联网思维:首先出台规范性的监管制度,其应一方面注重风险管控底线,另一方面给予互联网金融足够的发展创新空间,不能将互联网金融扼杀阻碍其发展;然后不断创新监管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通过立法、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
4、推动行业自律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推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行业内部监督自律,对不利于消费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同时,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对称,营造良好的市场运行氛围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5、加强消费者保护,强化企业信息披露
一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出发点是充分、有效、动态的信息披露,使得消费者能够有进行选择的信息基础。美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八大方面的监管要求中,其中有六大方面都是直接指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很多是以业绩为导向,在信息披露上混淆视听、噱头宣传时有发生,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而导致投资受损。在信息混杂的互联网时代,诸如“误导性促销”等消费诱导行为甚至成为互联网企业屡试不爽的营销法宝,但是互联网金融面对的是投资者的真金白银,应该摈弃互联网的诱导性营销方式,监管应加强企业真实、公平的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正确理性的选择。
*文章来源:光大理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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