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法:以金融机构违规操作致客户资金损失案为例
案例
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章、改变A公司预留于B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下的印鉴,并卖出该账户内股票。后甲冒用案外人X的身份证,在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单位规定未尽审核义务的条件下,开立了X名下的资金账户,并将股票售出款转账至该资金账户。又因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单位规定未尽审核义务,任由乙冒用了案外人X的身份证与股东代码卡,凭密码取走了X名下资金账户内全部资金。现未查明甲、乙、B证券公司之间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问,就A公司之损失,在甲、乙、B证券公司间怎样分担?
一、多数人侵权
与A公司损失有关联的行为包括:甲不法管理A公司股票的行为、甲转账股票售出款至X名下资金账户的侵占行为、乙取走X名下资金账户中全部资金的侵占行为、B证券公司未尽资金监管义务的不作为。其中,甲的不法管理是侵占的手段行为,侵占行为是不法管理行为的目的,侵占行为对A公司之财产是更为彻底的侵害,对侵占行为的评价可以包括不法管理行为,因此,仅关注甲的侵占行为即可。在乙为侵占行为前,A公司财产已被甲侵占,对乙侵占该赃物的行为,是否还评价为侵权?是否将其与甲的侵占行为一并评价为共同侵权?
如认为乙的侵占行为是对甲的财产权的侵害,则意味着肯定了甲因侵占所得财产具保有上的合法性,此结论显然不妥。乙占有的财产并非自己财产,亦非受所有权人A公司委托而代为占有,因此该占有行为属于不法加害行为、乙有加害故意、A公司因该行为继续受有财产损失,乙构成侵权。甲、乙的行为共同造成了A公司同一财产损失,是否就可以据此判定甲、乙对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文认为,在乙为侵权行为前,A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产生,不宜判定为共同侵权,乙单独成立另一侵权。就此,台湾判例有相同观点。[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甲、乙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就责任承担而言,后果一致。B证券公司未尽资金监管义务的不作为有二,分别是违规开立X名下资金账户,客观上帮助了甲的侵占行为;以及违规由乙取走X名下资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客观上帮助了乙的侵占行为。因甲、乙、B证券公司之间的侵权意思联络未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判定B证券公司对甲或乙构成共同侵权上的故意帮助。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采共同侵权客观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B证券公司分别与甲、乙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据前所述,甲、乙对A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乙、B证券公司对A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在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后,享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 学理上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法律上也有对应,譬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的产品缺陷责任。举例而言,设零售标的物具有产品缺陷,缺陷原因在于生产者,因销售者与买受人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无关过错,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请求权竞合说,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销售者需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生产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规定,侵害了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买受人因此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不问生产者过错,构成侵权。
生产者的侵权行为未经零售而不致买受人损失,销售者的行为则将该损失具体化到个别买受人,销售者的行为给生产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依照法律规定,终局责任人是生产者。学理上将这种侵权责任概括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将这种侵权行为表述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即认为所涉的多个侵权行为具有主从之分(没有从行为,主行为不会造成损害后果)。[2]在本案,没有B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甲、乙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B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是从侵权行为,甲、乙的侵占行为是主侵权行为,所以甲、乙是终局责任人。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判法
如此,对B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究竟是定性为共同侵权,还是定性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中的从行为?实际上,上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完全是从因果关系的描述入手,且仅是从客观的因果关系上入手。法律是价值规范,侵权责任法体现着损害预防与分担的立法目的。检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即便存在权益损害后果、不法加害行为,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无过错则无责任。即,过错是衡量行为非难程度的关键。
因此,完全可以把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把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本案,甲、乙有侵占行为、具有侵占故意,B证券公司未尽资金监管义务、具有过失。虽然三者共同对A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对内的责任份额上,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B证券公司过失侵权,虽与甲、乙分别构成无意识联络的客观的行为关联共同加害,[3]但相对甲、乙的侵占故意,在评价上非难程度低,且其之过失有受甲、乙欺诈之因,可裁量B证券公司无内部责任份额,三者对A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产品缺陷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无过错的。但是在内部的责任份额上,对销售者却区分过错,即,尽管缺陷原因在于销售者,但销售者没有过错的,生产者对外赔偿后,也不得向销售者追偿。那对生产者为什么不用过错保护之?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是无过错的。换句话说,在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上,在法无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按过错之不存在排除终局责任归属。如果共同侵权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人)之过错系其他侵权人引起,则可判定引起人相对为终局责任人。
*文章来源:法律与新制度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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