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理念
作者按:“与魔鬼战斗的人,应当小心自己不要成为魔鬼。当你凝视深渊时,深渊也在凝视着你。”尼采如是说。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最为璀灿的一颗明珠,而这样的明珠却时刻与达摩克斯之剑相随。本文就此总结了一些刑事辩护中的理念,供交流。
一、严守法律底线、兼顾政治影响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以及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该法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制定本法。”以及该法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联系上述条文即可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至少有侦查的权力、人民检察院至少有批捕、提起公诉的权力、人民法院至少有审判的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受托律师则有开展辩护工作的权利。而辩护权的正常实施有赖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保障。
刑事诉讼的任务包含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在保障人权的范围里,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目的是一致的。这三家保障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体现;而在惩罚犯罪的任务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除三类情形的犯罪外,辩护律师不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保障,而这三家又独立于辩护律师有惩罚犯罪的权力与义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又相互制约。而辩护律师在开展人权保障的工作中,则可以依法辅助制约的实现,这种辅助包含取保候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稳定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所谓刑事诉讼的稳定,在程序上的体现是毋庸置疑的,一套精密的规则,本身就约束了刑事诉讼行为的边界,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稳定运行;而在实体上,更是如此,因为实体法的修改在适用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稳定的要求就是不冒进、在现实各方的制约下采取有退路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
在辩护律师收案阶段,稳定首先体现在充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上;在收费上,稳定体现在如果委托人无法认同辩护律师打包收费的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就可以先会见一次了解情况后再进一步分阶段收费;如果委托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则稳定体现为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得到其之确认。
在侦查阶段,稳定首先体现在委托体验上:在案情为国家秘密的制约下,必须在不妨碍刑事诉讼的条件下让委托人了解工作内容,并时刻关注委托人对案件的态度,避免其非法影响追诉。在会见上,虽然没有告知公安机关委托情况的前置程序,但考虑到案情由公安机关全面掌握,稳定体现在应提前告知以展示合作态度便于工作的开展。
在审查起诉阶段,稳定首先体现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上。因人民检察院对案情也有保密义务且重于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所以在行使阅卷权时,辩护律师应首先要尊重各地方人民检察院对阅卷申请的程序性要求。在调查取证上,因人民检察院有补充侦查的权力,所以稳定体现在原则上应申请调查并要求在场。
在审判阶段,稳定首先体现在遵守法庭秩序,如果庭审的推进存在违法之处,应首先当场向法庭申请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如法庭不准许则应庭后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书面反映情况,建议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要求纠正。在质证发问上,稳定体现在不要问自己不知道答案的问题,发问的目的重在提请法庭注意。
在上述三个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稳定体现在申请不能妨碍刑事诉讼、要充分把握各办案机关的工作节奏。在上述三个阶段,在法定案件类型里,辩护律师都可以做和解工作,这里的稳定指的是在被害人一方有收钱卖刑的心理时,积极主动地寻求办案机关居中调解,即便最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也争取了好的认罪态度。
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维护与选择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最关心的就是刑事诉讼的结果: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缓刑、剩余刑期等,其次关心的才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被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实体权利比程序权利更重要。辩护律师作为其之受托人,理所应当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那么首先,在接案的时候,辩护律师就应当对案件的实体结果做实事求是的预估,不可为了承接案件而夸大刑事诉讼结果的严重性。但同时,辩护律师也不能进行过于保守的估计,除非接待中所谈及的案件没有新的证据、新的轻罪名与量刑,否则辩护律师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动态地审视案件事实的变化、罪名的变化以及量刑情节的变化。
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暴力审讯是绝对不可容忍的,这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通过威胁的讯问所得到的有罪供述,如撇开该供述而其他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上就不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除非该威胁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器质性损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展开会造成羁押时间的延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换句话说,其有坦白罪行获取从宽处罚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三类犯罪外,无配合惩罚犯罪的义务,因此辩护律师不能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的程序权利而劝说、引诱其做有罪供述。当然,在其他构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为其争取坦白的权利。
以上关于坦白的辩护论述,背后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重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与侦查笔录不一样的辩解,尤其是无罪辩解,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该辩解的合理性,如果合理性具备便需进一步询问支持其辩解的相关证据线索,从不成罪、罪轻的角度进行辩护,找出证据链中的矛盾、发现关键事实的疑点。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则必须向其进一步解释法律,如其在充分理解法律后依旧做不合理的事实上的辩解,受托律师应当注意:所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益虽是客观存在的,但归根结底是当事人的,如其与辩护律师的实体辩护方案背道而驰,应尊重,并对其做笔录以记录其之供述与拒绝辩护方案的态度。
独立辩护原则
独立辩护原则适用的场景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作用的效果是辩护律师需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在检察官主导的量刑协商机制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以换取量刑建议上的优惠。而此时,有可能存在犯罪事实不十分清楚、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也因此会在疑罪从无与疑罪认罪从轻之间于供述上呈现出一种不稳定。
在认罪认罚的程序中,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辩护律师因有辩护的权利而代犯罪嫌疑人就量刑展开协商,但检察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可以不听取,只要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只要见证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的即可。从这里可知,认罪认罚也有供述的内容,如该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辩护律师依旧可以做无罪、罪轻辩护。
这里尚需进一步阐明的是,疑罪不起诉、疑罪从无是会受证据动态发展影响的:疑罪可能因逐渐浮出水面的证据而变得事实清楚。举例而言,当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此时检察官提出要开展认罪认罚程序,辩护律师跟犯罪嫌疑人介绍完疑罪不起诉、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后,其放弃了认罪认罚,结果在补充侦查中犯罪被查实,犯罪嫌疑人就错过了早认罪认罚的良机。
对于一些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案件,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工作就只剩下认罪认罚中的见证。辩护律师还是应当就全案证据进行细致地阅卷,挖掘出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和线索,以利于跟检察官的量刑协商。如果在阅卷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其他证据链内部存在矛盾的,就必须要通过发问的方式向其核实疑点证据,并根据证据之间的矛盾盘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何做有罪供述,并调整工作方向。
*内容来源:法律与新制度经济学,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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