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借鉴意义
摘要:
有别于其他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资管公司,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与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应区别对待,例如投资顾问纳入关联方管控以及资管产品之间的交易管控。在规范化管理关联交易及防控利益输送方面,证券公司及公募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一些经典案例、实务经验以及证监会的一些监管规定、监管思路对于保险机构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银保监会的新规也针对相关案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预防性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持续强化对保险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关联交易的规范化管理以及对相关利益输送案件的打击。2022年1月,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印发《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于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相关银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
本文的写作目的基于两方面:首先,在规范化管理关联交易及防控利益输送方面,证券公司及公募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经验乃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某些监管思路对于保险机构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其次,《办法》的主要规范视角是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随着保险资管产品越来越多地向保险机构以外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保险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与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应当适当区别对待。
一、经典案例解析
2013年,当时经受权负责券商资管产品备案的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若干警示性案例,其中就包括《证券公司私募业务违法违规案例通报第1号:某证券公司利用资产管理业务向自营业务输送利益》。这一案例发布以后,反响很大,成为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资管子公司的各类资管业务合规培训中经常被引用、讨论的典型案例,对于前述机构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培养起到了不小的作用。
(一)案例概述
H证券公司发行了一只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即现在的私募资管产品),规模2.5亿元,份额类别有A、B、C三类,运作周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和一年,对应不同的收益率,投资范围为“国内发行的股东收益类资产和现金、准备金类资产,包括合格金融机构(含管理人)作为信托委托人所形成的信托受益权”。
该私募资管产品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并于当日认购某基金子公司的一对多专户(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日,一对多专户受让H证券公司自营所持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类信托受益权(此前,H证券公司自营于2012年12月28日投资、获得该受益权)。两日后,一对多专户又受让H证券公司的直投子公司所持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类信托受益权(此前,H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投资、获得该受益权)。(见图1)
1.经认定的违规情况:以上两笔业务的收益率均明显偏高,涉嫌利用基金子公司的一对多专户受让H证券公司自营和直投子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类信托受益权,进行关联方交易和利益输送。
2.处理措施:对H证券公司予以警示,要求其加强风控与合规管理。
(二)案例分析
通过对比上述案例以及《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银保监会已经充分了解这类隐蔽性强的掩盖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情形。《办法》已经针对这类情形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机构不应当再尝试绕开这方面的监管规定或者触碰合规底线(见表1)。
二、资管产品的关联交易不同于公司的关联交易
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旨在防范利用公司的自有资金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而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旨在防范利用公司管理的资管产品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我们理解,上述条款的重点更多地落在利用保险机构的自有资金或保险资金与关联方交易(包括购买关联方的金融产品)这一视角。
《办法》是银保监会针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控的基础性部门规章,可能无法详细到每一个环节,但是对于保险资管机构而言,保险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管控也特别重要。更重要的是,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管控也有足够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资管新规的要求
作为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对于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管控有明确的要求(见表2)。
(二)《办法》中兜底规定
虽然《办法》更侧重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管控的视角,但这并不意味着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不受《办法》规范。事实上,《办法》中也留有相关的兜底条款(见表3)。
(三)公募基金公司的监管规定
以公募基金公司为例,相关法律及规定对于其资管产品(包括公募基金、私募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多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见表4)。
其中,我们可以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更是明确地对公司层面和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做了分开的表述。笔者服务过的所有公募基金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内部制度中对公司层面和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规定。例如以下某公募基金公司的关联交易制度节选:
“基金投资运作中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管理的基金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所有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关联方从基金中取得的收入;(2)基金通过关联方交易单元进行的交易;(3)基金投资于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购买关联方的研究咨询服务;(4)基金与关联方作为对手方进行交易买卖;(5)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为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对于保险资管机构非常有借鉴意义。
(四)投资顾问
对于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很多公募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都会将投资顾问及其发行或管理的资管产品纳入关联方管理。例如以下某基金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制度节选:
“其它层面的关联方包括:(1)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及委托人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2)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行以及托管行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3)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以及投资顾问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产品层面的关联方仅适用于特定产品。”
我们认为,投资顾问做资管产品的投资建议提供者,对于资管产品的投资运作有重大的影响。如不将投资顾问纳入资管产品的关联方管理,风险极高。例如,A保险资管机构的B资管产品聘请C公司做投资顾问,C公司同时还是D保险资管机构的E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如果C公司提供投资建议,指导B资管产品投资E资管产品,那么A公司对于C公司的投资建议显然应当慎重考虑。
(五)资管产品之间的交易
同一管理人管理的资管产品之间的交易同样也是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管控的重要一环。以公募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为例,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的除外。”
进一步,“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以及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与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六)重大关联交易的评判标准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这是以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为背景所做的规定。
假设一个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者全部都是保险机构以外的合格投资者,产品规模为2000万元,拟全部投资于该保险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关联方的金融产品,我们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不构成《办法》第十九条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但是建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将其纳入资管产品层面的重大关联交易管控。2000万元对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而言可能是一个小数目,但对于前述保险资管产品而言却是其全部资产。例如以下某公募基金公司的公司章程节选:
“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基金的单笔关联交易达到或超过该基金上一交易日资产净值10%的, 视为该基金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借鉴与思考
《办法》作为银行保险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基础性规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且本身银行机构与保险机构的监管思路就有所不同。再进一步,保险资管机构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亦有不同,在《办法》中就保险资管业务的特殊关联交易管控制度进行细化规定也不一定现实。但是,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与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确有一些不同,也确有必要知悉和应对该等不同。
一方面,我们建议银保监会及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在后续立法和业务指导的时候适当地考虑该等差异,对保险资管机构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业务监管或指导;另一方面,即便按照现行监管规定,保险资管机构也有义务重视及妥善处理资管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避免触及利益输送的底线。
无论在资管产品的关联交易管控方面,还是在其他的关联交易管控方面,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的经验对于保险机构都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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